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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气瓶充装单位最低介质储存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政策解释

发布日期:2020-05-13 14:23   来源:   浏览次数:

政策原文

一、修改背景

根据《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和省局文件要求,2015年原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增补气瓶充装许可对部分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嘉质特发﹝2015﹞4号)。2019年5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22号〕)予批准发布施行。《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中明确自该规则施行之日(2019年6月1日)起废止《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增补气瓶充装许可对部分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嘉质特发﹝2015﹞4号)制定所依据上位规定不一致,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附件D气瓶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条件明确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依据各省级(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贯彻意见》(浙市监特〔2019〕21号)根据省局关于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工作的要求,由各设区市局和义乌市局根据当地实际,对原各设区市质监局确定的最低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进行重新确定,通过各地政务网、市场监管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后执行

根据上述情况和要求,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按照监管职能和职责分工,修改完成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公布气瓶充装单位最低介质储存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送审稿)》(以下简称《通知》),对全市气瓶充装单位最低介质储存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明确、统一。

二、修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

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附件D;

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工作的通知》(浙市监特〔2019〕12号);

5、《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贯彻意见》(浙市监特〔2019〕21号)。

三、修改主要内容

1、发文依据进行修改。2019年4月24日省市场监管局下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工作的通知》(浙市监特〔2019〕12号),将充装单位的资格许可委托市局及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局。201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将原发文依据《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并从新要求。2019年8月9日下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贯彻意见》(浙市监特〔2019〕21号),要求对原各设区市质监局确定的最低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进行重新确定。

2、修改部分工业气体自有产权瓶数量要求。伴随液化工业气体(氧气、氮气、氩气、二氧化碳)使用的逐步普及,压缩工业气体(氧气、氮气、氩气、二氧化碳)使用量逐步萎缩,同时周边地市对压缩工业气体(氧气、氩气、二氧化碳)及溶解乙炔气的自有产权瓶数量要求较嘉兴地区低,综合考虑减低压缩工业气体及溶解乙炔气的自有产权瓶数量要求,提高液化工业气体自有产权瓶数量要求。

3、废止对同一事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增补气瓶充装许可对部分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嘉质特发(2015)4号)自本文件实行之日期废止

四、解读机关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嘉市监【2020】63号关于确定气瓶充装单位最低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最少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的通知.doc

嘉市监【2020】63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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