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

吕某行政复议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17-12-04 09:16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监复字〔20172

 

申请人:吕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根,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桐乡市有限公司(旗舰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投诉举报信(国内挂号邮件编号:XA2297697052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但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止,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局申请复议。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分送、受理与否情况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分送、受理与否处理结果。

申请人理由如下:根据中国邮政官网的查询结果,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国内挂号邮件编号:XA22976970521)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9月29日已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完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第八条、第十五条等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一封。举报投诉信称桐乡市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网店旗舰店因其宣称“选料均为顶级牛皮”,花49元购买了皮带1条(订单号:2396915648320713),收货后发现所购产品与市场上销售的没什么区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处理、依法处罚,结果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2、请求被举报投诉人返还货款49元,并依法赔偿。该举报投诉信经被申请人局领导签署意见后发出转办通知书由梧桐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16年10月11日,梧桐所工作人员对被举报投诉人桐乡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登记住所未找到该公司。经查,该公司早在2015年10月23日已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嘉桐市监〔2015〕第111号)。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投诉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16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将处理结果回复给了举报投诉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桐乡市有限公司(旗舰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投诉人,故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16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将处理结果回复给了举报投诉人。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将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将上述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故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上述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的必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6 

分享: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