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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行政复议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17-12-04 10:04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监复字〔20178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平湖市胜利路38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平湖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施耐德饼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嘉市监复字〔2016〕56号),以及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平湖超市销售无证的“施耐德饼干”等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嘉市监复字〔2016〕57号),本局均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本局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两份申请相互关联,故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16年10月先后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平湖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施耐德饼干”、销售无证食品、不履行停止经营义务。因迟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故申请人就上述举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8号),得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局申请复议。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3、对相关人员依据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举报材料附件中已附上平湖超市开具的发票,发票上可清晰看见所购产品名称:“施耐德饼干”,且附有产品照片。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或对发票真伪有怀疑,也应当联系申请人要求重新提供。也可通过调取、核查大润发超市销售记录(按规定销售记录至少保留2年)。而事实上,被申请人既没有联系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核实被举报单位的销售记录,仅凭“现场没有查获有经营上述产品”,就认为“证据不足”,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外,申请人本次举报事项中的产品已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撤销证书并确认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经销商也已在2016年4月进行召回,但被举报单位却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对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8日收到嘉兴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平湖市超市”的相关投诉及违法行为举报信件,投诉及举报内容为:1、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施耐德饼干”;2、销售无证食品、不履行停止义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8日前往平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有正在销售举报食品“施耐德普莱面包酥片(蜂蜜芥末洋葱味)”的行为。同时查阅进货记录,平湖有限公司销售的“施耐德普莱面包酥片(蜂蜜芥末洋葱味)”从上海有限公司进货,上海有限公司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索证索票资料齐全。2016年4月25日进货12盒(168克/盒),截至2016年6月10日销售4盒后全部售完,2016年6月10日,平湖有限公司接到上海有限公司转来的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施耐德普莱面包酥片(蜂蜜芥末洋葱味)”的召回公告,该公告以“对该产品的配料以及工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外生产厂商和中国政府监管部门做进一步的核实”为由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平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接到该公告后未再进货销售。因此也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不履行停止经营义务”的说法。根据检查情况,由于被申请人现场未查获“施耐德普莱面包酥片(蜂蜜芥末洋葱味)”食品,无法提取到该产品的实物,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有举报人所列举的标示内容,也无法对该产品作进一步的检测。被申请人也未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相关部门关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等文件。因此,无法认定“施耐德普莱面包酥片(蜂蜜芥末洋葱味)”产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认定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施耐德饼干”及销售无证食品、不履行停止义务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16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使用电话(0573-85095083)和申请人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无法告知其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举报的平湖大润发超市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号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施耐德饼干”)的相关事项。2016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8号),告知其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平湖市超市”的相关投诉及违法行为举报信件,投诉及举报内容为:1、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施耐德饼干”;2、销售无证食品、不履行停止义务。被申请人受理上述举报后,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因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本局认为: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食品药品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在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照片打印件,指明涉嫌的相关违法事实等证据材料后,即已有初步证据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后,未向申请人调查核实或者进一步调查取证,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8号)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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