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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不服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邹某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8-11-21 10:56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监复字〔201745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嘉兴市吉杨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16年11月25日,在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7袋,购买后发现每袋内均有几小包超过保质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其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局申请复议。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邹某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购买“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7袋,购买后发现每袋内均有几小包超过保质期,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交涉未达成一致,遂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交相关视频为证。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被举报人有严格的保质期管理制度,不可能出现大批量过期食品的情况,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故予以销案。申请人认为其已提供购物发票,且与被举报人进行过协商,被举报人员工已下架过期商品,此过程视频清晰完整,足以作为办案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的基本情况。201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的相关材料后,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称购买的7袋散称“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中每袋内均有几小包超过保质期。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确有“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销售,货架上的商品呈竖向排列,且均在保质期内(生产日期2016年10月8日),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商品(生产日期2016年5月28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光碟一张,称内有申请人购物及向被举报人投诉的视频。经核实,视频中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内容,该光盘中的视频未经公证,且由申请人进行剪辑,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光碟中的视频资料不能如实、全面的记录购物过程,不能直接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相关索证索票资料,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1、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超市货架上的商品均为平放,而实际中商品都为竖向成列;2、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中陈列商品的第一层均为过期食品,而被举报人有严格的保质期管理制度(提前40天登记,提前20天转为临保商品,提前7天下架报废),不可能出现申请人视频中的大批量过期食品陈列在货架第一层的情况;3、商品供货商出具证明材料,未向被举报人供应过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商品。故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故意造假,分七单购买散称食品,且每单中均有几小包为过期食品,其直接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一案,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经营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予以销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阿婆家的干吃汤圆(红豆味)”食品。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购物视频光碟一张,被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其商品供货商出具的证明一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予以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关于邹承福举报嘉兴市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销售行为负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就本案来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存在诸多疑点,即应对申请人举报材料所涉事实及其提供的购物视频光盘、购物小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而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调取的证据和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否定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主张,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存在虚假举报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过期食品系被举报人销售,并据此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举报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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