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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不服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海市监回〔2017〕61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8-11-21 10:09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监复字〔201741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海宁市长埭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章如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海市监回〔2017〕61号)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网页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海市监回〔2017〕61号),被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理由如下: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有韩文版本的发货凭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信,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在海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某服饰旗舰店”购买的搭扣,宣传高档进口,怀疑虚假宣传,要求赔偿及处罚。2017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海宁某地,经营范围:服装辅料、皮革制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在投诉人的订单交易记录内看到,宝贝名称上有“高档进口搭扣”字样,公司负责人申明该款搭扣确为韩国进口,并提供韩国的发货凭证两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对举报进行核查。经核查,在交易记录中见到投诉人提及的网页内容,经营者表示该商品是从韩国购买的,并提供了韩国的发货凭证。经翻译,确认是韩国的发货清单。经营者不接受调解,因此答复人调解终止。 2017年2月28日,答复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海市监回〔2017〕61号)

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开展调解,但经营者表示不接受调解,故答复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2、经核查,经营者表示该款搭扣确为韩国进口,并提供了韩国的发货凭证。此外,根据经营者自我陈述并提供机票佐证,其多次往返韩国,每次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搭扣,因量小无需申报。同时,被申请人对与经营者同往韩国的人士进行了询问,证明经营者往返韩国购买上述搭扣的事实。被申请人同时提取当事人与韩国代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纽扣系从韩国购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与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经营者提供的韩文版本的发货凭证看不懂,且无报关单,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提供的韩国的发货凭证两张,经由海宁某有限公司翻译,确为2017年1月5日,韩国首尔某商铺的交易明细单,上面列明品目为搭扣型纽扣、椭圆形金属环扣、照画纽扣、拉姆纽扣等。且经营者多次往返韩国看样买样,每次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搭扣回国销售,因量小无需申报,所以没有报关单。答复人认为解释合理,予以采信。发货凭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的证据,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称海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某服饰旗舰店”销售的搭扣宣称为韩国进口,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及处罚。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本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证据,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提取经营者提供的韩国的发货凭证外,通过询问案件相关人员,提取经营者出入境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案所涉产品系从韩国购买的事实,而申请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海市监回〔2017〕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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