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不服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8-11-21 10:38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浏览次数:嘉市监复字〔2017〕43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海宁市长埭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章如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3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被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2、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职责。
申请人理由如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不成立,申请人为了能够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证据。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告知不予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进行答复,故本次不再予以重复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7日,本局收到并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就上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局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在对上述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又于2017年4月7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