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举报作出的回复案
发布日期:2019-03-15 15:53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海宁市长埭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陆斌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18年12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并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网站将上述举报反映至被申请人处,2018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平台收到申请人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该企业吊牌未标厂名,责令其改正。但是未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虚假宣传问题作出答复。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举报的6条信息答复—条,针对剩余5条信息被申请人说商家不涉嫌违法,请被申请人列出不涉嫌违法的理由。
申请人理由如下:海宁某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某服饰旗舰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1日在海宁某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件皮草大衣,订单编号:242870695477249689。商品标明“双11狂欢价6150 双11 5折”,申请人使用了“双11”天猫购物津贴330元后,以实付款5820元拍下商品。本以为“双11”是商家搞的5折活动。但是过几天后发现商家衣服标价是6880,并且可以使用店铺优惠卷1000元,相当于5880元,比“双11”的5折活动价6150还要便宜,商家虚假标注5折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海宁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问题,以下是商家虚假宣传的标语:“宝贝采用进口整貂小母貂大厂直销生产保证品质、性价比高、做工精细、用料充足”;“承诺此宝贝为整貂大衣、假一赔三”;“盗版厂家以低廉的价格销售,用国产夏天病死的做的,虽然可以做出来外形,但是仿的版型上身效果与舒适度和品质肯定有差异”;“我们承诺工厂直销正品保证店铺50000元质保金任何问题优先赔付”;“工厂直销百分百整貂凡在本店购买的貂皮大衣只要发现不是整貂立即佩服50000元”;“伊奴卡采用优质水貂面料、优质进口小母貂”;“本店宝贝均为百分百全整貂制作”;“为什么价格如此优惠,我们有自己的工厂,有着20年皮革生产制作经验,全程流水线把控,充分保障产品的质量,而价格则是出厂价销售,完全没有中间商加价,同样的品质衣服,咱家性价比不用多说!选用优质皇冠级小母貂,低绒厚实质量保障”。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得知海宁某有限公司曾经受到过此类的行政处罚(海市监处字〔2017〕237号、海市监处字〔2016〕442号)。处罚原因都是因为此类的虚假宣传,宣传内容也还是和以前—样,其公司未实际参与生产加工,其公司实际没有自己的工厂。产品为购货后销售并且其公司注册只有两三年时间却宣传有20年生产制作经验等等。申请人多次向海宁某有限公司索要进口凭证,其并未提供,举报至被申请人处。之后,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份进口单,进口商为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举报人所购品牌为“伊奴卡”并且海宁某有限公司承诺为工厂直销,工厂直销理解为自己厂家生产自己销售的模式,且此报关单无法证明与举报人所购的皮草有关联性,其公司宣传是北美进口皇冠级小母貂。但是对方无法提供皇冠级小母貂的检测证明。
(1)该大衣实则为国产水貂制作,并不是北美进口皇冠级小母貂制作,商家涉嫌欺诈。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商家虚假标注折扣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属于价格欺诈;(3)商家没有给申请人开具发票;(4)商家贬低同行商家宣传其他商家是用夏天病死的国产水貂制作的,误导消费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5)商家宣传承诺工厂直销,有20年的生产制作经验,实则其并没有自己的厂家违反了《广告法》(6)商家吊牌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并且执行标准早已废除,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以上举报的被举报人6条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只回复了第6条举报内容,说剩余5条内容被举报人不涉嫌违法,但是未告知申请人理由,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欺诈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请求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在全国315的消费举报单,登记编号:1330481002018121382110891,同日另接到申请人信函,登记编号:3304810000000201812130518,内容反映其通过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伊奴卡服饰旗舰店”购买的“海宁2018新款北美进口水貂整貂皮大衣女裘皮草外套修身显瘦中长款”宣传网页宣称:“北美进口皇冠级小母貂、商场同款5折狂欢、20年工厂经验,我们承诺工厂直销、贬低同行卖家说同行是用的病死水貂制作的”,认为该公司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吊牌执行标准错误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且未开具发票,订单号:242870695477249689,价格5820元,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进行了调查,具体调查处理情况如下:一、关于消费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 2018年12月18日下午致电申请人,询问具体诉求,申请人表示无任何诉求,只需查处。被申请人不予调解。二、关于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和询问,制作了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天猫店铺销售的“海宁2018新款北美进口水貂整貂皮大衣女裘皮草外套修身显瘦中长款”的宣传页、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调查结果如下:1、关于网页宣传“北美进口貂”的行为:经核查,当事人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7日、2018年7月10日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及2份《采购貂皮证明》;另提供了一个北美裘皮拍卖会的NAFA标识证明,输入http://www.nafa.ca/zh-hans/网址,换成中文,点击“时尚”,点击“商标+认证”,输入序列号。这个标识的序列号是“BG070585 ”,显示“祝贺您,您的商标是真实的。(BG070585)”以此说明该公司所采购的貂皮属于北美进口貂。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合伙厂家海宁市斜桥镇某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生产车间现场共有90多张水貂皮,有7个NAFA标识证明。现场打开NAFA官网,对这7个NAFA标识证明进行了验证,均显示“祝贺您,您的商标是真实的”。在对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合伙厂家海宁市斜桥镇某厂负责人询问时,该负责人表示:“这些原料皮是海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给我生产服装的,NAFA标识证明是随这些原料水貂皮一起拿过来的。”。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海宁某有限公司在网页宣传“北美进口貂”的行为不涉嫌违法。2、关于“贬低同行卖家说同行是用的病死水貂制作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商家有类似描述,具体为“盗版厂家以低廉的价格销售,用国产夏天病死的做的”,询问时,商家表示:“我们没有贬低同行,也没有指定某个商家,只是说明一个现象,以此来提醒消费者。”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海宁某有限公司不涉嫌违法。3、关于“商家宣传承诺工厂直销,有20年的生产制作经验”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海宁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斜桥镇某厂于2018年2月开始合伙,由海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原料给海宁市斜桥镇某厂,海宁市斜桥镇某厂生产的服装供应给海宁某有限公司进行工厂直销,年底赚到的钱双方进行分红。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斜桥镇某厂进行检查和询问调查时亦得知该厂老板从1997年开始进行学习和自己制作皮衣,已超20年的生产制作经验。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海宁某有限公司不涉嫌违法。4、关于“企业吊牌未标厂名”问题,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海宁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举报属实。海宁某有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海宁某有限公司限期改正。申请人所称商家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商家没有给申请人开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职责。
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是依法履职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法,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案件后答复内容为该企业吊牌未标厂名,责令其整改,但是未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虚假宣传问题作出答复。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且详尽无遗漏,理由如下:(一)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在全国315的消费举报单,登记编号:1330481002018121382110891,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即第五个工作日在全国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经审查,该企业吊牌未标厂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限期改正。你的其它举报情节,根据目前调查收集的证据,本局认为不涉嫌违法,你的举报不予立案。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二)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信函,登记编号:3304810000000201812130518,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即第五个工作日,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经审查,该企业吊牌未标厂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限期改正。你的其它举报情节,根据目前调查收集的证据,本局认为不涉嫌违法,你的举报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315平台上的举报和申请人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反映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某服饰旗舰店”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海宁伊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他,提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产品吊牌未标注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海宁某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对申请人的其他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不涉嫌违法,不予立案。2018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答复时,被申请人的职责包括原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海宁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职责。
本局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中称被举报人涉嫌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嫌贬低同行商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申请人举报中所涉及的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无管辖职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产品标识未标注厂名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