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不服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做出的回复案
发布日期:2020-02-13 16:24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市监复字〔2019〕25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桐乡市梧桐街道路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根,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发起投诉举报,其在嘉兴某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购买商品,商家以优惠券设置错误为由一直未发货,希望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再次发起举报。201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该公司因注册地址查询不到,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3、追究经办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理由如下:根据《浙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有确认的违法嫌疑人,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也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明显符合立案条件。且2019年5月31日15:10声称是嘉兴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联系协商,申请人要求按照消保法予以赔偿,该人员表示会向领导反映,该电话证明其依旧在进行经营活动。而在同日15:17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仅仅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就作不予立案处理,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调查义务,严重违反了《浙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匿名网上举报单,称其在嘉兴某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购买商品,商家以优惠券设置错误为由一直未发货。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发起投诉举报,希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订单于2019年4月3日显示发货,但一直没有物流信息,4月13日显示成交。目前订单售后申请已关闭,商家至今为止未退还钱款,也未发货,如此恶劣的欺诈行为,被申请人至今为止从未给出关于该投诉举报件的任何受理告知及结果回复。现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处理该投诉举报,并给予书面回复。
201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系统查询获得嘉兴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及联系电话,并前往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为空店铺,执法人员未发现门牌号,也未发现该公司的经营迹象,现场联系法定代表人,电话无人接听。据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的电商城工作人员所述,该公司未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地址不详。因嘉兴某有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找到当事人,不能核实举报人所述之事实,现有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5月31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2019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申请人送达了书面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二点理由:一是认为根据《浙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案有确认的违法嫌疑人,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也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明显符合立案条件。二是认为嘉兴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与申请人联系,作证其依旧在进行经营活动,而同日被申请人却告知其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仅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就作不予立案处理,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1、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第一条理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的电商城工作人员陪同见证下,对被举报方嘉兴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其任何经营迹象,现场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联系上。且据电商城工作人员所述该公司未在该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不能核实举报人所述之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暂不予立案并无过错。
2、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第二条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目前的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嘉兴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并不在其注册地址,其实际经营地址未能查到,该公司目前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将嘉兴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依据现有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6月6日向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调查嘉兴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已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嘉兴某有限公司涉嫌欺诈的匿名网上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对嘉兴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该地址发现该公司经营活动,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申请人送达了书面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局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无法找到被举报人后,既未向申请人要求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又未对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常用发货地址等线索作必要的调查核实,直至在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才对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向其他有关部门协查。故被申请人未进行必要调查仅凭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即对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嘉兴某有限公司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案件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