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告公示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4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7-02 16:08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共处理4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不予行政处罚,现将4起任务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8230428的“螺丝椒(辣椒)”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依法对嘉兴市乍浦镇品金副食品商店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的“螺丝椒(辣椒)”。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螺丝椒(辣椒)”中啶虫脒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其售卖的系初级农产品,送达时已无该批次产品。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免予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8230485的“新老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依法对嘉兴市港区尚旺嘉生鲜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的“新老姜”。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新老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其售卖的系初级农产品,送达时已无该批次产品。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免予处罚。

三、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8230489的“老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依法对嘉兴港区餐餐码头生鲜农产品有限公司建港路店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的“老姜”。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老姜”中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其售卖的系初级农产品,送达时已无该批次产品。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免予处罚。

四、抽样编号为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8230519的“生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依法对嘉兴市港区上尚生鲜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生姜”中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其售卖的系初级农产品,送达时已无该批次产品。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免予处罚。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

分享: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