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轻罚”2.0版清单》的通知 嘉市监〔2025〕123号 ZJFC68-2025-0003
发布日期:2025-12-26 18:43 来源:办公室 浏览次数:嘉兴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轻罚”2.0版清单
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一、商事主体监管类 | 1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 3.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二、广告监管类 | 4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6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7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8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
1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 |
1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 |
12 |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 |
13 |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 |
14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17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与广告批准文件内容不一致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3.与原审查批准广告发布不一致的内容不虚假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19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 |
三、网络交易监管类 | 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21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2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2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价格监管类 | 24 |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或者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25 | 未按有利于消费者方式计算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退还多收价款; 3.结算时按四舍五入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
五、知识产权监管类 | 2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27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
28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销售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自媒体宣传;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30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31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4.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六、计量监管类 | 32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产品质量监管类 | 33 | 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
34 |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使用或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或者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3.能如实说明产品合法来源;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
35 | 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或者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3.产品能源效率符合国家标准,仅标识缺失;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3.能如实说明产品合法来源; 4.具有合格证明; 5.未发生产品质量及安全事故; 6.及时改正。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37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能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主动采取改正措施; 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0元或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 5.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能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 2.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主动采取改正措施; 3.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0元或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 4.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八、食品监管类 | 39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40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3.及时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41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情形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及时改正。 情形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42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情形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餐饮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6.及时改正。 情形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43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情形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及时改正。 情形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44 | 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元;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及时改正。 |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九、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 45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利 | 情形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及时改正; 3.没有因该行为发生消费纠纷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 情形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消费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3.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十、特种设备监管类 | 46 | 使用超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有效期届满前,已经申报检验或者超过检验有效期时间在15日以内; 3.未造成危害后果,事后检验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十一、不正当竞争监管类 | 47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情形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虚假宣传的内容不涉及健康养生、疾病预防与治疗;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3.未发生举报投诉,或者引发的举报投诉未产生实际损害; 4.及时改正。 情形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虚假宣传的内容不涉及健康养生、疾病预防与治疗; 3.虚假宣传的内容对商品(服务)的选择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4.与举报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赔偿损失;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48 | 销售因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 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 |
49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一、广告监管类 | 1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不超过30天; 3.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少于1000份,或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1000次;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食品监管类 | 2 | 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及其它涉刑移送案件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3 | 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0元;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4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三、产品质量监管类 | 5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0元或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2.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能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 3.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9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0元或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 2.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能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 3.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0 | 经营环节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条码、其他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已销售违法商品数量不足30%; 2.能如实说明商品合法来源; 3.具有合格证明; 4.未发生产品质量及安全事故; 5.及时改正。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清单自2026年1月24日起施行,《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版清单》自本清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注:一、对不属于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二、药品监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按照《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